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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11-18 11:21:12 来源:温岭市妇女联合会 作者:温岭市妇女联合会 阅读次数:
案情简介:中山学校是一所包食宿的初中,该学校对学生制定了一系列严格的规章制度,每学期都会安排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张某与武某均系该校的学生,二人是同班同学。一日,上外语课时,张某对武某说了一句:“Go”,武某接着说了一句“滚”。下课后,张某和武某因此事发生口角,后在争斗过程中张某受伤。事后,张某的家长要求学校赔偿,那么学校应当承担责任吗?
案件分析: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因武某言语不当,导致张某与武某发生口角,后在争斗过程中张某受伤,对由此造成张某的人身损害赔偿,武某作为一名初中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武某的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另据《侵权责任法》第38条、39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学校承担赔偿责任须以其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为前提,并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判断学校是否履行了相应的职责,首先要看学校是否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其次要看事故发生时是否属于学校上课时间。本案中,中山学校制定了合理、明确的规章制度,并对学生进行了相关安全教育,已尽到学校的职责,其次,该事故发生在下课以后,因此本案中的中山学校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张某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武某的监护人承担。